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权利滥用抗辩(二)

发布时间:2025-04-27 点击:1
通过上一篇内容,我们已经知道了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系恶意抢注取得,不应受到保护,也知道了商标法关于“歌力思”案的具体内容,下面就和我们一起来看看另外一个案例“优衣库”案,希望对大家理解商标法的原理有所帮助。
(二)“优衣库”案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一审共同诉称,其系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优衣库公司与优衣库光启城店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及相关网络推广宣传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优衣库公司、优衣库光启城店: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498元,共计162498元;3.共同在《上海日报》上就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及连续30日在优衣库光启城店入口处显著位置张贴启事,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优衣库公司、优衣库光启城店未经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许可,在互联网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带有该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均属于侵害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以商标注册并转让为其经营模式……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能成功转让涉案注册商标即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展开系列诉讼
公司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原告所采用的诉讼方式使案件数量、诉讼成本均明显上升。此举是正决书。
当维权还是期望通过诉讼达到将该商标高价转让的目的则不无疑问。综上所述,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前述行为明显不符合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的原则,而系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获利,将商标作为索赔的工具。鉴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并不产生商品来源的区分功能,亦未产生相应的市场价值,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并无商标使用价值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采取了与“歌力思”案相同的立场,认为原告构成权利滥用。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优衣库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然考虑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恶意,判令不支持其索赔请求,但对其是否诚实信用行使商标权,未进行全面考虑,适用法律有所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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