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通过上篇内容已经知道了商标法的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启动要件的含义,下面就和我们继续来看看时尚汇公司与商评委其他商标行政纠纷案的具体案件评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3.案件评析
(1)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是否应以“注册商标”为前提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4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商标法》所规定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是以“注册商标”为前提要件的。由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3条规定了异议申请人对商标局准予诉争商标注册的异议裁定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是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为了缩短商标授权的审理周期与挺高授权效率,对异议申请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商标局在做出准予注册决定后,异议申请人不能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后续里审程序商标局直接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并予以公告。因此,在知悉《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异议程序的变化过程之后,应当确定并非在商标局做出准予注面决定后,异议申请人即可启动无效宣告程序,而是需要在诉争商标被准予注册公告,成为已注册商标后,方某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同时,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异议申请人针对相同诉争商标先后提出异此序的情形,故以商标被核准注册为无效宣告程序启动的前提,亦能符合商标公示性与社会主体可预期性的特性。
因此,上述案例中,时尚汇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以涉案诉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为前提,而并非以其异议请求被商标局予以驳回为条件。
(2)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起算日应当如何确定
2013年《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均将“已经注册的商标作为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前提,如何确定商标何时被准予注册,则是应当明确的重要问题,其中最容易产生困扰的是商标专用权起算日期与核准公告注册日期是否同一,若存在差异,应当以何日期为准予以起算。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对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前提条件未做修改。
2013 年《商标法》第33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第35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上述法律条款在行文表述上将“核准注册”与“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分别进行规定,并未将二者作为递进式做同一解释,当时对何为“商标核准注册”在文义解释存在一定分歧认知,通过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进行“横纵”分析后,可以得出确定的结论。在体系解释下,即通过对2013年《商标法》各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与规2019年络正的《商标法》第33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环人认为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的务第人数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被准注册,发给商标住册证。并予公告。相较于2013年《商标法》仅是在异议理由部分增加了《商标法》第4亲和
第19条第4款,其他并无变化,定内容进行分析后,得出符合该部门法整体的解释内容。2014年修正的《标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他有关事项。《商标公告》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发布。除送达公告外,公公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专用权属于绝对的对世权,其正是通过公示的形式,告知不特定社会主体,无论该社会主体是否客观知悉,均视为其“应当知道”,若该社会主体在此后的商业活动中落入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内,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对商标专用权绝对化的保护,可知“公示制度”能够提醒社会公众注意与避让。推而广之,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亦是为了提示社会公众已经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侵害他人相对合法权益的情形,此时法律通过具体的时限规定,给予被侵害主体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程序救济方式。为了平衡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权利稳定性的预期和保障社会主体正当行使自身程序制度设计的权利,通过诉争商标核准公告的方式来确定“商标核准注册日”具有商标法内部逻辑的自洽性。
在历史解释下,通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和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同样可以得出上述结论。2001年《商标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结合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4款的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出在2001年《商标法》的制度框架下,“商标核准注册之日”是以注册公告之日进行起算,而非以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作出具体裁定之日为起算点。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39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通过将上述规定与2001年《商标法》的前述条款进行比较,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商标经过初审公告存在异议程序,而且若商标局做出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后,诉争商标申请人可能会提出不予注册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故商标专用权的起算时间与“商标核准注册日”会存在客观的差别,此时不能将商标专用权计算日等同于“商标核准注册日”,来计算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与结束日期。
因此,虽然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删除了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4款的规定,但在《商标法》本身文字表述并未发生实质改变的情况下,对具体条款文义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确保法律演变的延续性与稳定性。基于上述理由,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所规定的起算日期,均应以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在时尚汇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时,诉争商标并未发布核准注册公告,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
(3)“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应当以“当日”起算还是“次日”起算
在明确了关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之日为基准后就《商标法》第45条第1款所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具体起算时间点存在一定认知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发布当日”进行起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发布次日”进行起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告发布之日即为社会公众知悉之时,故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确保已经核准注册商标效力的稳定性,从当日起算更具合理性。而且结合商标专用权计算日期即为当日的规定,考虑到二者在同一部门法之中的情况,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发布当日”为起算点。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发布次日”进行起算。因为权利的产生与权利的救济具有自身属性的差异性,权利的产生通常而言,应当及时确定、方某防止侵权人对权益的损害,从而维护合法民事权利;而权利救济通常应当给予权利人一定的宽限,综观民事权益各部门法所规定的权利救济起算的日期,多是以“次日”进行起算的,同样因《商标法》第45条第1款系商标的注册侵害相对人的私权,故采取“次日”更加合理。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8.2条第1款具体进行了规定《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指自诉争商标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起五年内,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
正是因为《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方才产生实践上一定的认知分歧,但是将商标权民事救济放入整体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予以认知,就不难得出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发布次日”作为无效请求起算的时间点的结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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