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三维标志的固有与获得显著性判断

发布时间:2025-06-02 点击: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三维标志的固有与获得显著性判断,三维标志的固有显著性程度取决于其使用方式,可以用作商品本身的形状,可以用作商品的包装,也可以用作商品或服务的装饰,下面就和我们一起来看看商标三维标志的相关内容。
三维标志的固有显著性判断:
只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装饰使用时,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三维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关,才具有固有显著性。其他两种使用方式的三维标志,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该三维标志时,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品的包装”或“商品本身的形状”,而并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认知,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有法院指出,即便该标志本身是使用人所独创或臆造,但只要其被用作商品包装或商品形状,相关公众至多会认为该商品包装或商品形状较为“新颖”而已,却仍不会因此而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因此,其仍不具有固有显著性。
三维标志的获得显著性判断:另外两种类型的三维标志需要结合实际使用的证据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第二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期定》第9条第3款规定,第1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该条第2款规定,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额标的显著特征。这是为了严格把握三维标志的新颖性与显著性之间的关系。由于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法》的保护客体,也可能构成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而商标保护可以无限续展,外观设计保护的期限只有十年,因此,如果对三维标志的功能性判断过于宽松,将会变相鼓励申请入选择申请商标而不是外观设计专利。在芬达瓶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商品容器外形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要求该容器外形应当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且显著特征的有无并不是因为容器本身设计的独特,而是因为这种设计能够起到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容器本身虽能够与其他同种商品的容器相区别,但是不能从其本身识别该商品的提供者,则只有在该容器经使用能够让相关公众识别其来源后才具有显著特征。可口可乐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具有独特创意、没有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其之前使用过与之相近似的容器外形的上诉理由,仅能说明该三维标志本身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因为显著特征要求的并不是对不同商品的区分功能而是对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区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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